总统治权内化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统帅权和帝国宪法的框架便已经搭建起来争执的焦点从权力的分配转到了权力行使与相互制衡的细节上来。
五权虽然并存但总有一马当先之权依照西洋宪政惯例有行政主导与议会主导之分野譬如英国就是议会主导譬如日本就是行政主导。主导权掌握在谁手中那一部分的权力相对就要大一些既定格局是不能破坏的但就如下围棋一般官子阶段仍然大有便宜。
众人静下心继续聆听条文——这是对君上大权的深化与细化:
第十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一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皇帝有权布敕令或使政府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四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五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七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八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二十条、皇帝代表帝国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一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地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一共二十二条总算是把君上大权这一章给读完了会场中人松了一口气在御座上留意观察的林广宇本人也松了一口气。
就当时国人之政治常识。多半是分不清楚何谓君主立宪、何谓立宪君主的。但比较一致的一件谓君主立宪有两类。一类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或叫虚君式的立宪制度国家的最高元虽然是君主但君主本人是不参与实际政治地即便名义上代表国家号施令所遵循地也是议会机关地决议——徒具空名的形式而已。
另一类则日本式的君主立宪或叫实君式的立宪制度君主不仅担当国家的最高元。而且还参与国家政治甚至于在多数场合还要以君主的意见为准则这种君主立宪的国家就比较多了除日本外德国、俄国均在此列。当然由于历史传承地不同君主参与政治的方式与国家体制的实际运作也大有关系。
虽然有识之士在维新年间对帝国要采取何种君主立宪并未有学术性的探讨但基本的倾向性意见却是一致的——以日为师。就林广宇本人而言。他也不愿意做一个有名无实的盖章机器。特别是他还有穿越优势时这种盖章机器更是对国家和民族的犯罪。
所以便有了总揽统治权地帝国宪法。有了在宪法制约、五权制衡下地有限君权。
看皇帝怔怔地有些出神梁启以为皇帝是因为君权受到各种制约而感到惆怅便劝道:“皇上有了这22条君上大权作为保‘大权统于朝廷’的格局。”
林广宇笑了他知道梁启误解了他的心情。
会场地气氛本来很凝重而且极静但皇帝的笑声却通过话筒传了出来所有人都听到了皇帝爽朗的声音。
“诸位爱卿有了这些条文君上大权有法可依帝国宪法便是有章可循诸位尽可放心。”
这等于是在承诺皇帝将恪守帝国宪法会场中整齐地响起了那片声音:“皇上圣明。”
第二十三条开始便是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内容第一块是帝国国会梁启依据草案宣读起来:
第二十三条、帝国国会以弼德院、资政院两院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义资政院采人口比例主义。
第二十四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议员产生办法专门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二十五条、弼德院议员每届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
第二十六条、资政院议员每届任期3每3年改选之。
23条开始宪法草案便对帝国国会做了详尽的规定表主义指不管大省、小省每省的代表名额都是一样的西藏、蒙古、京畿、热河、察哈尔、绥远、上海这些非行省建制的地方则另行规定议员名额。所谓人口比例主义指在资政院议员中除保证每行省2位代表、非行省建制的地方1位代表及其他钦定席位外其余席位按照各省登记人口之多寡确定像四川、河南、山东这样的人口大省代表数量就要比新疆、黑龙江这样的人口小省来得多。资政院章程已经明确规定自下届议会起资政院议员数量总额将提升到36o(弼德院满员后为2oo)。
第二十七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十八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资政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弼德院审议。弼德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三十条、在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一般而言在各类议案提交审议时国会议员对此肯定有这样那样的意见建议但这种意见建议完全反映了言者及其代表群体地个人喜好甚至于是相互冲突的。提案者这个时候便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如果这种意见是代表主流的。那肯定要进行修改。否则就有可能遭到否决而导致议案搁浅;如果这种意见只是小众性的、个别范围内的那就决不能动摇否则倒有可能遭到主流意见的否决。
而一旦议案进入了表决阶段那就完全只能看投票结果了资政院通过还要弼德院表决这个时候再想修改也来不及了只能留待下一届会议再次表决。
第三十二条、帝国国会于每年三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三十六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三十七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三十八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一届国会虽然在十月初一召开但实际上这次开会因为是皇帝承诺维新二年召开国会而提前举行的非常会。事实上。国家财政年度在此时并未结束对政府一年来地工作也无从表决对下一年度地财政预算案地筹划亦基础不足而在三月初一召开会议就要方便的多。
由于国会会期通常只有3月除议决大量议案外一年到头的日常性工作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留守人员进行议院看守以使得国会能在休会状态下正常运作。林广宇原本属意由党团代表留守但鉴于议会党团政治的不达这次宪法草案中没有列入而以各代表团作为留守人选的决定者。
作为五权制衡的最后决断者皇帝本人对五权之中彼此争议有着最高及最终裁量权当立法权与其他各权生冲突且不可调和时皇帝就可以挥这种效用体现最高价值。
第三十九条、国会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条、国会可各自接受臣民请愿。
第四十一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地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这几条却是明文规定了国会议员的刑事豁免权中国一贯号称“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对议员而言由于其代表者数量众多的民众对其加以逮捕自然要
慎。刑事豁免权的赋予其实就是司法与立法权力免得司法滥用权力通过人身囚禁来实现对立法权的干扰。
当然现行犯和颠覆罪因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可以过这一限制否则这种保护又反过来变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压制。
宪法条文虽然无一处提到各权制衡的问题但字里行间处处都是制衡地命题。
国家机构地第二块则是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虽然宪法草案没有明确说明帝国将来的政治体制以何者为先导但无论是中国政治实践传统还是从四十一条开始的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行政主导地意味特别是内阁直接在皇帝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氛围就更浓了。行政主导地位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国人传统的价值观与政治观。另一方面也符合加快国家机器运作。提高决策效率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该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皇族不得担任内阁总理大臣和各省最高长官地限制虽然在皇族内部激起了很大不满但作为穿越者。林广宇深知皇族内阁地破坏性与其后面花大力气讨好卖乖还不如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表态。
当然也不排除皇族中也有能人但皇族本来就受到了许多照顾在个别环节、个别领域做出让步并不丢人反而显示了皇帝地博大胸襟。
至于总理大臣和国务大臣的副署权力则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既然要求负完全责任。就得赋予足够的权力以彰显对等。否则责任两字就是空谈。当然如果该大臣以拒绝副署表示了自己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则必须去职以显示。这同样也是对等的需求否则就不公平。
当然无论是选举总理大臣也好选举国务大臣也罢都需要议会的同意在做出决断前有关人员也必定会想清楚到底有没有冒让国会插手的危险而强制推行。在这样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才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从53~61的各条充分反映了立法与
五权虽然并存但总有一马当先之权依照西洋宪政惯例有行政主导与议会主导之分野譬如英国就是议会主导譬如日本就是行政主导。主导权掌握在谁手中那一部分的权力相对就要大一些既定格局是不能破坏的但就如下围棋一般官子阶段仍然大有便宜。
众人静下心继续聆听条文——这是对君上大权的深化与细化:
第十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一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皇帝有权布敕令或使政府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四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五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七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八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二十条、皇帝代表帝国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一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地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一共二十二条总算是把君上大权这一章给读完了会场中人松了一口气在御座上留意观察的林广宇本人也松了一口气。
就当时国人之政治常识。多半是分不清楚何谓君主立宪、何谓立宪君主的。但比较一致的一件谓君主立宪有两类。一类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或叫虚君式的立宪制度国家的最高元虽然是君主但君主本人是不参与实际政治地即便名义上代表国家号施令所遵循地也是议会机关地决议——徒具空名的形式而已。
另一类则日本式的君主立宪或叫实君式的立宪制度君主不仅担当国家的最高元。而且还参与国家政治甚至于在多数场合还要以君主的意见为准则这种君主立宪的国家就比较多了除日本外德国、俄国均在此列。当然由于历史传承地不同君主参与政治的方式与国家体制的实际运作也大有关系。
虽然有识之士在维新年间对帝国要采取何种君主立宪并未有学术性的探讨但基本的倾向性意见却是一致的——以日为师。就林广宇本人而言。他也不愿意做一个有名无实的盖章机器。特别是他还有穿越优势时这种盖章机器更是对国家和民族的犯罪。
所以便有了总揽统治权地帝国宪法。有了在宪法制约、五权制衡下地有限君权。
看皇帝怔怔地有些出神梁启以为皇帝是因为君权受到各种制约而感到惆怅便劝道:“皇上有了这22条君上大权作为保‘大权统于朝廷’的格局。”
林广宇笑了他知道梁启误解了他的心情。
会场地气氛本来很凝重而且极静但皇帝的笑声却通过话筒传了出来所有人都听到了皇帝爽朗的声音。
“诸位爱卿有了这些条文君上大权有法可依帝国宪法便是有章可循诸位尽可放心。”
这等于是在承诺皇帝将恪守帝国宪法会场中整齐地响起了那片声音:“皇上圣明。”
第二十三条开始便是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内容第一块是帝国国会梁启依据草案宣读起来:
第二十三条、帝国国会以弼德院、资政院两院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义资政院采人口比例主义。
第二十四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议员产生办法专门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二十五条、弼德院议员每届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
第二十六条、资政院议员每届任期3每3年改选之。
23条开始宪法草案便对帝国国会做了详尽的规定表主义指不管大省、小省每省的代表名额都是一样的西藏、蒙古、京畿、热河、察哈尔、绥远、上海这些非行省建制的地方则另行规定议员名额。所谓人口比例主义指在资政院议员中除保证每行省2位代表、非行省建制的地方1位代表及其他钦定席位外其余席位按照各省登记人口之多寡确定像四川、河南、山东这样的人口大省代表数量就要比新疆、黑龙江这样的人口小省来得多。资政院章程已经明确规定自下届议会起资政院议员数量总额将提升到36o(弼德院满员后为2oo)。
第二十七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十八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资政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弼德院审议。弼德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三十条、在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一般而言在各类议案提交审议时国会议员对此肯定有这样那样的意见建议但这种意见建议完全反映了言者及其代表群体地个人喜好甚至于是相互冲突的。提案者这个时候便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如果这种意见是代表主流的。那肯定要进行修改。否则就有可能遭到否决而导致议案搁浅;如果这种意见只是小众性的、个别范围内的那就决不能动摇否则倒有可能遭到主流意见的否决。
而一旦议案进入了表决阶段那就完全只能看投票结果了资政院通过还要弼德院表决这个时候再想修改也来不及了只能留待下一届会议再次表决。
第三十二条、帝国国会于每年三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三十六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三十七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三十八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一届国会虽然在十月初一召开但实际上这次开会因为是皇帝承诺维新二年召开国会而提前举行的非常会。事实上。国家财政年度在此时并未结束对政府一年来地工作也无从表决对下一年度地财政预算案地筹划亦基础不足而在三月初一召开会议就要方便的多。
由于国会会期通常只有3月除议决大量议案外一年到头的日常性工作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留守人员进行议院看守以使得国会能在休会状态下正常运作。林广宇原本属意由党团代表留守但鉴于议会党团政治的不达这次宪法草案中没有列入而以各代表团作为留守人选的决定者。
作为五权制衡的最后决断者皇帝本人对五权之中彼此争议有着最高及最终裁量权当立法权与其他各权生冲突且不可调和时皇帝就可以挥这种效用体现最高价值。
第三十九条、国会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条、国会可各自接受臣民请愿。
第四十一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地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这几条却是明文规定了国会议员的刑事豁免权中国一贯号称“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对议员而言由于其代表者数量众多的民众对其加以逮捕自然要
慎。刑事豁免权的赋予其实就是司法与立法权力免得司法滥用权力通过人身囚禁来实现对立法权的干扰。
当然现行犯和颠覆罪因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可以过这一限制否则这种保护又反过来变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压制。
宪法条文虽然无一处提到各权制衡的问题但字里行间处处都是制衡地命题。
国家机构地第二块则是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虽然宪法草案没有明确说明帝国将来的政治体制以何者为先导但无论是中国政治实践传统还是从四十一条开始的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行政主导地意味特别是内阁直接在皇帝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氛围就更浓了。行政主导地位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国人传统的价值观与政治观。另一方面也符合加快国家机器运作。提高决策效率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该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皇族不得担任内阁总理大臣和各省最高长官地限制虽然在皇族内部激起了很大不满但作为穿越者。林广宇深知皇族内阁地破坏性与其后面花大力气讨好卖乖还不如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表态。
当然也不排除皇族中也有能人但皇族本来就受到了许多照顾在个别环节、个别领域做出让步并不丢人反而显示了皇帝地博大胸襟。
至于总理大臣和国务大臣的副署权力则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既然要求负完全责任。就得赋予足够的权力以彰显对等。否则责任两字就是空谈。当然如果该大臣以拒绝副署表示了自己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则必须去职以显示。这同样也是对等的需求否则就不公平。
当然无论是选举总理大臣也好选举国务大臣也罢都需要议会的同意在做出决断前有关人员也必定会想清楚到底有没有冒让国会插手的危险而强制推行。在这样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才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从53~61的各条充分反映了立法与